发布人:春泉节能 发布时间:2023-02-20
第七条 公共机构要对托管项目实施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需采用北京市节能潜力评估与节能量核证方法学及软件平台进行节能潜力评估,明确托管范围、托管期限、托管费用、节能目标等。
第八条 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托管期限为5年的,能耗强度下降率不得低于10%;超过5年的,每增加一年,能耗强度下降率上浮不得低于20%(按面积支付市政热力供暖费的,能耗强度指标采用单位面积非供暖能耗,其他情况能耗强度指标采用单位面积综合能耗)。
第九条 公共机构依据政府采购结果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格式应当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等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双方责任、托管期限、能源基准及计算方式、节能量及节能量核定方式、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保密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等内容。
能源费用托管服务产生的碳排放交易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原则上归属公共机构,由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托管项目实施前,公共机构应当确保用能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合同生效后及时移交给节能服务公司运维管理。托管项目节能改造完成后,公共机构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托管期内,公共机构应当定期了解用能设备设施运维状态、能源资源消耗及费用支付等项目运行情况,跟踪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对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托管期内,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用能设备设施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项目托管期内,如果能源费用托管服务边界范围、用能设备设施、用能人数、能源资源费用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可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协商调整并签订补充合同。